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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例

来源:原创  作者:胡先波  时间:2015-12-20

案情介绍2009年7月,紫阳县信访局接待了一对衣衫褴褛、神情淡漠的老年残疾(均为肢体残疾)夫妇的信访。经过接待并详细了解到他们的诉求后,工作人员感到一筹莫展,便请律师介入为其提供帮助,于是就有了下面的这个真实案例……

家住紫阳县蒿坪镇平川村一组的邱刚富夫妇有一智障儿邱天国(已成年),邱天国除智力较为低下外没有其他残疾,在农村是一个很好的劳力,各种粗笨农活都干得非常麻利,而且任劳任怨。

2005年正月,同镇包工头杨某与邻镇包工头舒某前往蒿坪镇平川村招工到河北沧州砖厂务工。杨某见邱天国人老实且劳力很好,就和邱刚富夫妇商量,要带邱天国去河北打工。邱刚富夫妇由于觉得儿子邱天国智力低下,怕其吃亏就没有同意。后来杨某承诺对其子邱天国包接包送,月薪700元,并让同村杨二某(化名)在场证明。于是邱刚富夫妇才同意让杨某带邱天国去河北务工。后来杨某和舒某就将邱天国带到了河北沧州舒某承包的砖厂打工,由于当时天冷且遭遇暴雪没能及时开工,杨某就留下邱天国自己先离开了砖厂去了当地亲戚家。而邱天国却在砖厂开工前下落不明。2005年底杨某未按约定将邱天国带回,邱刚富夫妇向杨某要人未果,就向蒿坪镇派出所报了警。蒿坪镇派出所责令杨某和舒某配合查找邱天国下落,但经杨某、舒某多方打听、查找后依然未能找到邱天国。事情就这样陷入了无法解决但又必须解决的两难境地。在此情形下邱刚富夫妇于2009年7月起,多次向镇、县两级政府进行信访,于是就有了本文开头的一幕。

后紫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援助律师介入后最初也感到一筹莫展。原因是,邱天国在到达工地后尚未开始工作,这个时候突然下落不明,承诺包接包送的杨某尽管有责任,但在事后杨某与舒某都进行了积极查找,仍然找不到邱天国。援助律师回所与同事会商后决定先让邱刚富夫妇申请宣告邱天国死亡,随后再进入诉讼程序。在律师的介入和帮助下,邱刚富夫妇于2009年7月22日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宣告邱天国死亡的申请。2010年8月16日紫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0】紫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告邱天国死亡。

之后邱刚富夫妇就又多次找杨某和舒某要人,而杨某和舒某在互推责任的同时也确实经过多方查找,但依然找不到邱天国的下落。三方为此产生了极大的纷争,邱刚富夫妇也对杨某和舒某都产生了极大的怨恨,邱刚富夫妇也因此继续进行了**。考虑到邱刚富夫妇均为残疾人,且行动不便、生活也及其困难,紫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再次指派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接到指派后办案律师经过多方取证、调查分析,最后以宣告死亡为法律拟制死亡的法学理论为依据,于2010年9月1日向紫阳县人民法院以生命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将杨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杨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工资等损失共计209585元。办案律师认为,杨某作为承诺包接包送的小包工头,将智障的邱天国带出务工,就有义务对智障的邱天国的人身安全尽到相应的照顾义务,并最终安全的将邱天国带回家交给邱刚富夫妇监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杨某与邱刚富夫妇之间已形成了委托监护邱天国的法律关系。因此,杨某对于邱天国的被宣告死亡这一后果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本案关于委托监护的事实属于本案的关键性证据,办案律师通过村委会和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证明性文件。但考虑到这个案件的特殊性,为稳妥起见及时申请了法庭调查。法院接受申请后也及时通过当时知晓事发经过的相关目击证人进行了调取笔录。自此,委托监护邱天国的过程及邱天国被带出务工的过程等部分关键性证据被牢牢锁定。

该案开庭后,经过了较为激烈的庭审抗辩,法院内部对该案的定性也有着两种以上的不同意见。但紫阳县人民法院最终于2011年7月14日下达【2011】紫民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邱刚富夫妇胜诉。 

后杨某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2012年6月7日紫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紫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邱刚富夫妇再次胜诉。

杨某随后又以舒某作为砖厂承包人负有主要责任为由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再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紫阳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舒某为共同被告。办案律师认为,舒某作为该砖厂的承包人,对于邱天国的智障情况也是明知的。其在工人进场、杨某自行离开后没有及时尽到注意和管理义务也是导致邱天国下落不明的一个因素,舒某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在再审中及时增加了相关辩论内容。2013年11月6日,紫阳县人民法院最终下达【2013】紫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某承担50%责任、舒某承担20%责任;邱刚富夫妇自行承担30%责任,驳回了邱刚富夫妇其他诉讼请求。即:杨某赔偿邱刚富夫妇各项损失59130元、舒某赔偿邱刚富夫妇23652元。

该判决下达后杨某和舒某同时提出了上诉。二审开庭中,杨某、舒某均对宣告死亡是否与自然死亡一样承担相同法律后果,以及宣告死亡是否适用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等核心争议焦点提出了激烈的抗辩理由。庭审中,援助律师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40条关于宣告死亡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援助律师认为,宣告死亡是法律拟制死亡,其死亡状态虽然不同于自然死亡,但宣告死亡之后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及对被宣告死亡亲属造成的影响和精神伤害与自然死亡是完全相同的。杨某作为委托监护人未尽责履行监护义务,明显存有主要过错;舒某作为该砖厂的承包人,对于邱天国的智障情况也是明知的,在工人进场、杨某自行离开后没有及时尽到注意和管理义务也是导致邱天国下落不明的一个因素。杨某和舒某的共同过失最终导致了邱天国失踪并被宣告死亡,因此杨、舒二人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6月27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再次下达(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自此,杨某、舒某均表示服判。

一场持续八年之久、经过两级法院共六次审理的智障儿失踪案终于尘埃落定,邱刚富夫妇在饱受多年失子之痛的同时,一对苍老、孤寂的心灵也最终得到了些许安慰……

  附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40条对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大体原则就是,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与自然死亡相同。前司法解释亦对宣告死亡被撤消后产生的事实状态及法律后果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在其宣告死亡被撤消后,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其与其配偶的夫妻关系自行恢复,否则不得自行恢复;宣告死亡者的子女在其宣告死亡后被收养,其宣告死亡被撤消后其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等……。这些规定都是对宣告死亡的一种法律上的视同自然死亡的定性,亦是法律设置宣告死亡制度的一种立法初衷。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只要熟知法学原理,并能够大胆、熟练、灵活的应用相关法律规定,一定能够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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