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5年1月1日起,各商业银行统一按要求开始发行新版支票,在新旧支票交叉使用期间关系处理不当,导致各商业银行被诉讼。二中院对北京某律师事务所诉工商总行支票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律师事务所对总行的起诉,维持原判。
2004年3月至2005年1月间北京某律师所在某工商支行购买了空白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各1本,支付50元。2005年7月7日,该所在使用购买的支票时,发现购买的支票已由该支行单方面作废,在要求更换或回赎时遭到拒绝。因在购买支票时,该支行没有确定支票的使用期限,且在支票作废时也未通知该所,遂以该支行不予更换或回赎的行为严重侵犯合法权益,且因该支行不具有法人资格等为由,将工商总行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领购费22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律师事务所是与工商银行某支行直接建立的买卖支票合同关系。该支行作为工商总行的分支机构,享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该事务所并未与工商总行建立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裁定驳回了该所的起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该事务所以该支行系工商总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行承担为由,上诉到二中院,要求工商总行承担22元的赔偿责任。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享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因此该支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且该支行作为工商银行的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邻取了营业执照,拥有中国工商银行的授权资金数额120万,该支行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金融活动,并在营业执照标明的授权资金数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支行与该事务所建立了买卖支票的合同关系,由该买卖关系产生的民事责任没有超出该支行可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因此该项民事责任应由该支行承担。因该事务所与工商总行并未建立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所对工商总行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作出上述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