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根据上述理由,变更受益人的主体实际上是被保险人,投保人无变更受益人权利,亦不能认为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变更受益人。因此,建议将第63条第1款修正为“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与投保人。”当投保人所欲改变的受益人恰是被保险人所欲变更之人时,此时,投保人的意思毋宁说是被保险人的意思。而当投保人欲变更,而被保险人不同意时,该变更行为无效,保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实际上最终控制变更行为的是被保险人。此时,不论以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结果上都是如此。
其次,变更受益人是变更权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故与保险人无关,无须与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达成合致。由于保险人批注行为与变更受益人无关,所以不应以其批注来影响变更权人变更行为的效力。故,其内容无保留的必要,应删除。由于投保人本无变更受益人之权,此条规定易使人误信投保人有权变更受益人,有碍于保险法指引、评价等规范作用的发挥,故亦应一并删除现行《保险法》第63条第2款“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定。
在对该条的解释上,不仅应遵循文义解释的原则来解释书面用语,即按该用语最通常最普遍的意思来解释该法条语义,还应注意目的解释。若采对抗要件模式的立法,则只要权利人将变更受益人的意思通知于保险人,即可对抗保险人。该解释与传统民法上要式行为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若指定受益人的行为都不是要式行为,[3]变更行为更不能解释为要式行为。在保险法解释上,不应仅遵循文义解释方法来解释该规则,拘泥于法律条文的用语,而更应该透过本条的立法目的以及保险法的特性来解释受益人变更的相关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