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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越(化名)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来源:原创  作者:胡先波  时间:2015-12-11

陈越(化名)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案情简介

    201326上午11时许,陈越向其舅舅杨勇索要务工工资,双方为此在杨勇家火炉屋内发生争执,杨勇对陈越及其母亲进行辱骂,陈便从背后抱住杨勇将其按倒在地,并单膝站立骑跨在杨身上,杨继续辱骂陈和陈的母亲,陈遂扇了杨两耳光,并用右手食指将杨嘴部抠破,后被在场的其他人拉开劝离。次日18时许,杨勇死亡。经鉴定,杨勇系轻微外力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循环衰竭而死亡。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陈越之母杨兴爱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经过阅卷和会见询问,辩护人看到,在全案的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严格遵循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收集了“有罪”证据,同时也极尽可能的收集了“罪轻”乃至无罪证据。辩护人仔细分析案情后,对于本案已查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对于本案的法律推理和医学推理有异议。因此,辩护人将对本案做无罪辩护。现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被告人在事发前并不知道被害人患有冠心病和高血压,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轻微暴力将会产生的后果无法预见。被告人文化程度很低,亲属中也没有人有过高血压和冠心病病史,他对高血压和心脏病的病情、症状并不了解。他虽然听说过被害人平时身体不太好,但身体不太好也有轻重程度之分,被告人无法从被害人身体不太好这个现象直接判断出被害人患有高血压和心脏病,更加无法预见轻微暴力有可能导致其死亡。对于这一后果,被告人既不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也不是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而是不具有预见能力。被害人的妻子赵华秀也称:“他(被害人)身体状况一般化,没得过大病,平时农活都能干”(见赵华秀第一次询问笔录)。因此,我们无法期待一个普通人在日常生活中具有近似于专业医生的判断能力。也即,对于被告人对其行为后果的判断能力我们明显缺乏期待可能性。另外,从事发到被害人死亡间隔31小时,其家属没有为其寻求治疗途径,说明连被害人家属也没有预料到被害人有死亡的可能。因此,被告人在被害人出现过激行为和言辞时对被害人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

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冲突后没有突发高血压并诱发冠心病的明显症状(如:剧烈头痛、剧烈心前区疼痛、昏厥、休克等症状)。证人杨兴明在事发大约一两个小时后,还看到被害人站在他家旁边的核桃树下寻找赵华秀;证人覃培莲的两次询问笔录均能证实,事发当晚证人覃培莲还曾与被害人说笑,覃培莲在被害人家中的半个小时中还看见被害人能够走动,被害人此时的情绪已经趋于平稳,并没有突发冠心病危及生命的迹象。此时,距双方发生冲突的时间已间隔了约七小时左右,这说明被告人的行为当时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足以危及生命安全的刺激。因此,被告人的轻微暴力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在此之后完全可能有其他因素介入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

    三、被害人平时嗜酒成瘾,本案的全部证据均无法排除被害人情绪平稳后有饮酒的行为发生,从而诱发其冠心病;在事发到被害人死亡的约31个小时内也不能绝对排除有其他诱因诱发被害人的冠心病

据杨兴明、杨兴贵、陈光发、庞胜禄、杨兴爱等人的相关证言证实:被害人特别爱喝酒,每天都要喝一斤多白酒,其喝酒就像常人喝茶一样,时刻都在喝,天天都喝从不间断……这充分说明被害人早已嗜酒成瘾。因此,被告人在事发后至其死亡前的约31个小时内完全有饮酒诱发高血压进而引发冠心病死亡的可能性,而本案的所有证据都未能排除这个合理怀疑。现有的证据中虽然部分证人均称,没有看见其喝酒,但这些证人都不是31小时内一直都在被害人身边的人,包括被害人的妻子都不可能31一个小时一直在被害人身边。在事后的侦查过程中,也没有对被害人的血液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测试,从而排除这种合理怀疑。

另外,被害人的妻子赵华秀曾陈述,事发的当天下午五点多和次日下午四点多她分别出去干活一个多小时和半个小时(赵华秀第二次讯问笔录)。因此,也不能绝对排除赵华秀离开家出去干活的这两个时间段内,尤其是事发当晚和赵华秀第二次离开时有新的诱发被害人冠心病的情形出现。

四、法医学尸体检验结论存在推定,不具有客观性和唯一性

1、该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中还载明“……但外伤导致情绪激动可引发血压升高,从而加重心脏负荷,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为死亡的诱发因素”。辩护人认为,该检验报告无法在事后检验出事发当时被害人血压是否升高,更无法检验出即使血压升高,其血压升高的程度是否足以诱发冠心病。而其他证据均显示被害人事发当时没有明显症状,且事发后覃培莲还到被害人家中与被害人说笑。这说明被害人事发时并没有因高血压诱发心肌梗死。因此,该检验报告中载明的“但外伤导致的情绪激动可引发血压升高”血压升高后诱发冠心病是一种推定,而不是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后得到的科学结论。据此,不能以该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2、根据证人证实,被害人有严重嗜酒的习惯,结合病理学诊断提示“肝细胞脂肪变性”等情况,无法排除被害人因长期大量饮酒患“酒精性心肌病”,其在事发后饮酒,进而引发心力衰竭后死亡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案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全案证据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标准,不够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的罪名因存在合理怀疑而不能成立。请求合议庭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不能成立。

                                   辩护人: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
                                                 胡先波 律师

                                             2013年8月8日





补充辩护词(二轮辩论)

通过咨询专业医生和查阅医学资料,辩护人了解到以下医学标准供合议庭参考:

一、情绪过分激动或者血压剧升导致左心室负荷加重后会导致心肌缺血,心肌严重而持久的急性缺血持续达一小时以上无缓解就会发生部分心肌梗死。当左冠状动脉闭塞20-30分钟后少数心肌开始坏死,1-2小时之内缺血区域的大部分心肌开始呈凝固性坏死,最终导致心力衰竭死亡。世界卫生组织1976年规定,自然发生、出乎意料突发冠心病在6小时内死亡的,为猝死型冠心病,目前多数学者主张定为1小时。也就是说,在没有外界诱发因素自然发病不经任何治疗的前提下突发冠心病,发病者通常会在6小时内死亡。而本案被害人从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到死亡间隔了31个小时,且在双方发生冲突后的一小时内没有明显的心肌梗死症状(心前区剧烈疼痛)。因此,从医学常理上推测,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二、根据医学资料显示,每天饮白酒超过150克,持续10年以上可诊断为酒精性心肌病。酒精性心肌病发病后也会发生心律失常、心力衰竭后死亡。被害人的肝脏病理学诊断提示“肝细胞脂肪性变性”,这意味着被害人至少有5年以上大量饮酒史。从被害人现在的酒量判断,不排除其有10年以上大量饮酒史。因此,被害人极有可能在事发后当晚有饮酒诱发酒精性心肌病,从而导致心律失常、心衰进而死亡的可能。也有可能因其长期饮酒导致病情积累,正好在201327日这天因酒精性心肌病发作而死亡。

   以上医学标准均出自卫生部指定的高等医学院校《内科学》教材,具有普遍的临床医学指导意义,属于客观标准,供合议庭参考。





主审法官个人观点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其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素: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越在被害人杨勇对其母亲和自己的言语侮辱下,从后面将被害人杨勇按到在地,单膝骑跨在被害人身上,并扇了被害人杨兴玉两耳光,并用右手食指将杨嘴部抠破,后约31个小时之后,被害人杨勇死亡。故本案的关键问题就在于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告人希望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该是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紫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行为人的殴打行为虽不足以导致死亡,但外伤导致的情绪激动可引发血压升高,从而加重心脏负荷,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为死亡的诱发因素,其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杨勇系轻微外力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循环衰竭而死亡。可见造成被害人杨勇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引发被害人心脏病的诱因,故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还存在着被害人情绪激动、心脏病发作等一系列中间环节,而从一般的社会常识来分析,这些中间环节并不是行为人的行为所必然引发的结果,因此,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可见紫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导致被害人杨勇死亡的唯一原因,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无法排除被害人嗜酒等其他介入性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的可能性。其次,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诸要件的统一,一行为构成犯罪,除具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外,行为人还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虽然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在这二者之间,还存在着中间环节,而这些中间环节更多的是一种意外,行为人在实施殴打行为时既不可能认识到被害人具有严重的疾病,也不可能预料到自己掌掴被告人和撕扣被告人嘴巴的行为会诱发被害人心脏病发作,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无法预料到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的死亡更多是由于无法确定的因素所致,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没有过失,故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害人杨勇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其死亡后果与被告人陈越的行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亦无法确定。故按照我国疑罪从无的刑事原则,被告人应当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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